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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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6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98年2月6日判決後,原審判決正本於98年2月13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45頁)。上訴人因不服原審判決,於98年2月20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原審判處徒刑7月,雖非不能接受之刑,惟上訴人仍希望仍再執行勒戒,以俾完全戒除惡習,而回復常人生活,且上訴人所受教訓至深且鉅,已知警惕,自信絕無再犯之虞」云云。惟查,原審以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有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足資佐證,並審酌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悔改,徹底去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反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沈淪毒海,殊不可取,然念及上訴人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戕害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審法院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是以,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然上訴人甲○○僅以請求法院准予再次勒戒之理由提起上訴,顯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採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又按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19號、第236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3日以88年度偵字第3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88年10月初至88年12月10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犯之他罪接續執行,於95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三犯以上,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故無從就上訴人所犯本件再施以觀察勒戒。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