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57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從一重論處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被告僅高中肄業,遇好友 賴昆宏 懇託,一時難以拒絕,本期短時寄藏,詎賴昆宏卻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委託被告寄藏後之同年八月間因車禍死亡,致被告不知如何處理。本件藏放期間僅半年餘,且被告未用之於其他侵害法益案件,實有情輕刑重之情乃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刑度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犯罪情狀是否可以憫恕,須否酌減其刑,亦屬事實法院審酌裁量之權,事實審法院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係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原審既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狀是否可憫恕之事由,於理由內詳為記載,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者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七0一八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八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依據被告自白,已就被告犯罪事實明白認定,並記載據以認定之證據名稱,且敘明審酌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自述其家有母、妹,弟弟已成家在外,經濟狀況勉持,其前有妨害自由、賭博、公共危險等有犯罪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但不構成累犯),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兼衡其寄藏手槍及子彈之數量,惟無證據證明有持槍彈犯罪之情形,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自無違法可言。亦即本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被告又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上開量刑自屬適當。換言之,上訴人甲○○縱使是因迫於友情難於拒絕之動機而犯罪,然斟酌其一切犯罪情狀,仍不得謂其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得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存在,原審於此並已詳加斟酌考量,亦如前述,從而原判決未適用刑法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不當,上開理由顯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是以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謂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既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於原審之自白認罪有何違反任意性之規定,徒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杭起鶴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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