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7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號、二四五),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竊盜各罪,被告犯後均坦承認罪,也誠心悔改,原審判刑太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七0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依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認罪陳述,並於理由欄中說明被告罪刑成立之理由,且記載據以認定之證據名稱,復敘明審酌被告適值四十二歲之壯年,曾有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詎其仍不知警惕,再次竊取他人財物,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非鉅,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智識不高等一切情狀,並衡以被告於前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共七罪),自無違法可言。又說明被告甲○○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七年間,共因八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一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九0號判處應執行拘役六十五日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一0五八號、九十七年度員簡字第五四四號各判處拘役卅日、五十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再參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行竊變賣所得之金錢,係供購買毒品施用,之前有偷過機車,是因為機車騎到沒油,就去偷車等語。足認被告甲○○欠缺正確之金錢觀念,且經矯正後,仍不見成效,單純以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目的。復佐以被告甲○○於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者計有八次,本件被告甲○○復竊盜七次,合計其竊盜犯行達十五次之多,且觀諸上開判決書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手法均與本案相同,係趁工地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角鐵、鐵架等物,益證被告甲○○好逸惡勞浸漸懶惰成性,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足認其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衡以被告甲○○現年四十二歲,正值壯年之時,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屢次為竊盜犯罪,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乃認檢察官請求被告甲○○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有理由,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經核亦屬適當。故被告前揭上訴理由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採證不當或違法之事由,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杭起鶴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