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撤緩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韋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司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632號),前經本院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後(109年度撤緩字第457號),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110年度抗字第315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成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同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經臺灣新竹地檢署傳喚到庭執行緩刑條件即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經多次傳喚(109年9月30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1月25日)均未到庭,並經承辦書記官電話聯絡,亦未接聽,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之效果,受刑人顯非對其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之負擔,仍應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於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於108年10月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前開確定判決既命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受刑人自應遵守,倘受刑人違反該緩刑所命受刑人應遵守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自不待言。
㈡本件受刑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知應於109年9月30日
日前向公庫支付2萬元,又通知受刑人於同年10月29日、11月25日到案執行,受刑人屆期並未支付,亦未到案,另據同署承辦執行書記官以電話聯絡受刑人,惟受刑人未接聽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函、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為憑,固堪認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前開確定判決所命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緩刑條件,然受刑人自陳長期在南部工作,致未收受執行傳票及電話,仍有履行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意願等情在卷(參抗告狀),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前揭執行通知,雖合法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地即桃園市○鎮區○○街○○巷○弄○○號,然查無受刑人已領取各該執行通知及傳票之紀錄(見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而受刑人目前業已向公庫支付2萬元,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
1紙在卷可參,雖已逾確定判決所定履行期間,仍可見受刑人陳稱未遵期履行本案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原因,係因其疏未注意執行通知所致等語,尚非虛言,本件核與「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形有別。況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等實質要件,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再參酌上揭刑法第75條之1立法意旨,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條件,與「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條件,即逕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受刑人有惡意不履行緩刑條件之重大情節,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已因其違反前揭負擔,有何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