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紹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紹琥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短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阮紹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2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8年度壢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8年度壢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考量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初期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所犯同為竊盜罪,併衡酌被告之惡性程度,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尚未返還所竊之全部財物或賠償被害人 黃振傑 所受損害,未能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開犯行而竊得之短褲1件,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9號被告阮紹琥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紹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5月27日凌晨3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黃振傑所有之短褲1件(價值新臺幣1200元)晾曬於該處,遂以徒手方式竊取該短褲1件,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因黃振傑發現短褲遭竊,訴警究辦,經警調閱該處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振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紹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振傑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未扣案之短褲1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方雅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