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昌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23013號),本院就妨害公務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甘昌生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甘昌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內酒醉倒地不起,消防員 李武陵 接獲消防局派遣前往救護,李武陵到場後見大門深鎖,遂以拍門方式叫喚甘昌生,甘昌生明知消防員李武陵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突然開門手持重物朝李武陵揮擊數次,造成李武陵左側手臂受傷,而以此方式對現場執勤消防人員李武陵施以強暴、脅迫,又當場對李武陵辱罵「操你媽」,足以貶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及名譽(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昌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詳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武陵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詳見偵卷第19至20頁),且有妨害公務譯文及本案現場照片及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詳見偵卷第21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於110年
1月20日修正公布,於110年1月22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之規定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上限提高為新臺幣30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與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持重物揮擊被害人而對其施以強暴行為,致執勤公務員收有傷害,並對公務員口出穢言,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道歉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214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於96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自白犯罪,且已向被害人道歉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被害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之意,有刑事撤銷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為憑,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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