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597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彥
被 告 楊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6597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3日下午5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叁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商銀)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31日與訴外人萬泰銀行訂立
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泰商銀所發行之MASTER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
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101,
030元,及自9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
%計算之利息。而訴外人萬泰商銀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
93年6月25日讓與原告,經迭催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
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