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850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1至8樓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
陳頤璇 住同上
被 告 呂海東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8850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3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玖仟貳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捌萬
捌仟叁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事項中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自明
,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
環利息。
(二)被告另向其請領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依約被
告得在國內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原
告每月帶被告暫付支出之款項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三)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5年1月2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59,207元;至95年1月26日止,尚積欠88,349元,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
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事項、
、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呆帳備查簿查詢、信用卡消費
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