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37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潘秀雲
蔡紳濬
楊榮元
被 告 白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玖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
5%加上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101
年11月24日止,消費簽帳尚餘72,891元(其中本金為18,819
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略以:伊有誠意還款,但賺得不多,希望能與原告談
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四、查被告於94年7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
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有預
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100元
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101年11月24日止,消費簽帳尚餘
72,891元(其中本金為18,819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
效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
條款等件為證(見卷二第3頁至第7頁背),堪信為真實。原
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希望能與原告和
解云云,惟原告不同意與原告和解,顯見雙方就系爭信用卡
債權並未達成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和解
契約(民法第736條參照),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行
使系爭信用卡債權,自屬有理,被告所辯,自非可取。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