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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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慶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慶宏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慶宏因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係竊盜罪,其所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已有相當差距(111年1月30日至111年4月26日),於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難認屬於具有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考量受刑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以及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勾選「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在2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6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1年)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洪啟瑞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有期徒刑陸月111年1月30日屏東地院111年度易字第415號111年12月29日均同左112年2月7日2竊盜罪有期徒刑陸月111年4月26日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82號112年1月10日均同左112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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