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禮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權之有無,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另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關於「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規定,係針對判決而言,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準此,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案件,就有無管轄權之判斷,應以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且若法院認無管轄權,應逕予駁回,無庸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經查:㈠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被告萬禮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該案係於民國112年3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7日雄檢信玉112毒偵123字第1129023059號函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證。而斯時被告之戶籍地址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3樓,並為其個人之實際住居地,且被告此際亦未在監所等節,有全戶戶籍資料、警詢及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為憑,足認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之所在地在本院轄區。
㈡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地點被告並未說
明,尚無從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地係在本院轄區。
㈢聲請意旨固敘明「嗣於111年12月19日22時50分,在高雄市苓
雅區自強三路與新光路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已施用過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個、雙鼻管1個等物」等情。惟觀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並未明確坦認該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0.22公克)」為其所有或持有,遑論為其施用所剩之毒品。聲請意旨也未舉出有何除被告自白以外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上情。另遍查全卷亦無相關鑑定書可徵該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0.22公克)」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難僅憑聲請意旨敘明「…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與新光路口…當場扣得已施用過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等語,遽認該等情節屬實而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間,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進而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在本院轄區,或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使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取得管轄權。㈣綜上,本院既非本件被告犯罪地、住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則檢察官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依前揭說明,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