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金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金玉(下稱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並應給付告訴人 劉彥霆 (下稱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6萬元,而於110年4月28日確定。所定負擔應於111年4月10日前履行完成,被告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且至112年4月10日止尚餘31,000元為給付告訴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認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2
8日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並應給付告訴人16萬元,而於110年4月28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未依緩刑條件履行,截至112年4月10日高雄地檢署 岳股 書記官以電話詢問告訴人劉彥霆受刑人之履行狀況時,仍未能遵期履行緩刑條件完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查(執緩字卷參照),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甚明。
㈡然本院審酌受刑人於112年4月10日前就上開判決諭知應給付
告訴人之16萬元,已給付12萬9,000元,尚餘款3萬1,000元,占應給付賠償金總額之比例為80%,足認受刑人已履行大部分之緩刑條件,顯非毫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且受刑人確實於110年3月11日給付告訴人10萬元、110年4月12日(執行追徵/追繳/抵償案件進行表「100年4月12日應係誤載」)給付5,000元、111年5月11日前某日給付5,000元、111年5月11日給付2,500元、111年6月某日給付2,500元、111年7、8、9月共給付6,000元、111年11月某日給付2,000元、111年12月、112年1月、2月共給付6,000元,有告訴人提供之存簿內頁影本各1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4份、詢問單、執行追徵/追繳/抵償案件進行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受首述緩刑宣告後,雖於履行緩刑負擔時有遲誤之情事,然畢竟陸續有給付款項,究非完全置之不理,與刻意推諉拖延拒絕履行之情形尚屬有別。是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宣告後,雖於履行負擔時有遲誤之情事,然應無惡意脫產、故意不履行上揭緩刑所定負擔或已逃匿無蹤等情事。本院審酌受刑人並非置上開判決緩刑條件不顧,仍積極履行緩刑條件,故難認其有何違反緩刑負擔達「情節重大」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無卷內有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已因其一度違反前揭負擔,有何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