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淑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淑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並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邱永鈞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50元硬幣12枚,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7號被告朱淑珍(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紅紅茶飲料店」內,趁店員準備飲料之際,徒手自店內零錢盤竊取12枚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共計600元),藏放於褲子右邊口袋內,並向店員拿取所點之飲料後即走出店外。嗣全紅紅茶飲料店店員邱永鈞察覺硬幣減少,經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永鈞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7張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檢察官簡弓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