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1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毓閔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毓閔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被告羅毓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未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本案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駕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 彭雅君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汽車維修、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0號

  被   告 羅毓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毓閔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往大安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街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於該處停等由彭雅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入同市區俊英街248巷,遭羅毓閔所駕駛之車輛自後方追撞,致彭雅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雅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羅毓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在車內撿拾掉落之物品,而與告訴人彭雅君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0

告訴人彭雅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1份、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2、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0

有慶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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