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2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家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家維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尾袋鼠卡貝納蘇維翁紅葡萄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就被告施家維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類型、罪質相同,考量其前已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於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 張紅蘭 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黃尾袋鼠卡貝納蘇維翁紅葡萄酒2瓶,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58號

  被   告 施家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家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8日2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張紅蘭所管領放置貨架上黃尾袋鼠卡貝納蘇維翁紅葡萄酒2瓶(價值新臺幣900元)得手,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張紅蘭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紅蘭警詢陳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失竊物品照片、酒標等證據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家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同為竊盜罪,與本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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