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2號
105年度聲字第8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涂材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48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按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
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條文,該修正條文生效後,最高法院於2015年3月4月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新的再審規定應如何適用做出揭示,明指「再審條件限制業已放寬,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祗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祗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限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各項無論是判刑確定前或確定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皆有確切的證據可資證明。
㈡聲請人即被告涂材德(下稱聲請人)因銀行法案件,經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本件原確定判決仍有以下證據資料未經審酌︰
⒈有關本案證人證詞部分:
①證人 湯長 生所為之證詞不足採信:
證人 湯長生大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千公司)業務副總,卻聲稱與聲請人無任何業務往來,對於其本身是否因高利貸而投資亦前後矛盾,足見湯長生之證實虛偽不實,且湯長生及 汪文魁 於第一審中之證詞可以證明(本院卷一證據11【證人汪文魁、湯長生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花蓮地方法院》之證詞】),湯長生等人長期經營傳直銷(本院卷三證據9【證人湯長生於花蓮地方法院之證詞】),其中不乏變相傳直銷。而本案係因湯長生以其業務副總之便,錯誤解釋股東紅利分配方式、謊稱未參加公司創立會及公司成立後無登載於股東名薄等情(本院卷三證1【發起人名冊】),造成其招募之股東及掛名人頭錯誤認知,湯長生於花蓮地方法院證稱係基於好朋友關係而投資(本院卷三證2【證人湯長生於花蓮地方法院之證詞】),顯然投資非為了高利,又湯長生明知其家人 顏世偉唐巍 心、 夏碧玉楊采蓁 等皆為自己的掛名人頭,有聲請人與湯長生之和解書為證,竟謊稱係由聲請人勸誘招來,並誣陷聲請人曾誘騙 徐睿絨 、夏碧玉、 黃美惠唐巍心 及顏世偉等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另唐巍心之證詞可以證明湯長生所招募之股東並非因為聲請人的解說而加入(本院卷二證據4【證人唐巍心於花蓮地方法院之證詞】)。聲請人未曾要求公司發起人以外之股東或業務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此觀 梁景壽魏敬倫 於調查站及審理中之證詞即知。湯長生乃係對聲請人停止招募設備股東之事及依合約調整股東紅利而深感不滿,因此意圖陷害聲請人(本院卷一證據8【證人夏碧玉於花蓮地方法院之證詞、聲請人回覆業務副總湯長生所提問題之說明】)。又其於任職期間曾與聲請人及公司行政部門人員產生口角,並曾毆打公司另一股東,經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171號判決傷害罪確定(本院卷一證據1、本院卷二證據5、本院卷三證據11均為【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1
71號刑事簡易判決】),故其證詞偏頗不實,而難以憑採。
②證人證人唐巍心、夏碧玉及汪文魁證詞不足採信:
證人唐巍心、夏碧玉及汪文魁皆非真正投資者(本院卷一證據2【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17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二證據1聲請人與湯長生之和解書、本院卷三證據4證人梁景壽於調查站之證詞、證人魏敬倫於花蓮地方法院之證詞】),但渠等皆未說明掛名之事實,故該證詞有偽證之虞而不可採。
③證人 蔡文申 之證詞不足採信:
證人蔡文申曾對聲請人提出詐欺告訴,但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裁定不起訴處分,其證詞亦有隱匿不實之虞。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被害人數有誤: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招募之股東即受害人數如判決書之附件所載44人,其中有重複計算、非股東等人被列入(本院卷二證據2、本院卷三證據7均為【原確定一審判決附表】、本院卷二證據3【日記帳】),如此明顯違誤,應有誤判,而扣除誤算人數及公司發起人湯長生、 朱秋菊 ,實際人數應為35人,依照公司法第248條規定,並無超過私募限制標準。關於聲請人與湯長生之和解書(本院卷二證據1、本院卷三證據3【和解書】),其中載明 陳貴卿湯牧宭湯碩恩張天順 、黃美惠、顏世偉、唐巍心、 夏雨婕 (夏碧玉)、楊采蓁(汪文魁)僅為掛名之人頭並未實際出資(見聲請人與湯長生之和解書影本),其中除了張天順之證詞有清楚交代外(本院卷三證據10【證人張順天於花蓮地方法院之證詞】),證人唐巍心、夏碧玉、汪文魁等人皆謊稱親自出資,假借受害人之身份,陳述不實之證詞,但因為104年7月21日拿到該和解書時,已作出裁判,聲請人因此無法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
⒊有關聲請人是否每星期固定安排說明會,親自向不特定人士或多數人招攬設備股東部分:
證人湯長生、唐巍心、夏碧玉、汪文魁、蔡文申、張天順、 江黃琳 等人皆未曾實際參與過每星期之會議(本院卷一證據3、本院卷三證據13均為【證人唐巍心於花蓮地方法院之證詞】),其證詞內容均屬該等證人之臆測,而不可採。又因大千公司在99年3月底即自行停止招募設備股東,聲請人即拒收湯長生收受設備股東之股款(本院卷一證據4【證人唐巍心於花蓮地方法院之證詞】),造成湯長生對本人懷恨,足證大千公司並非以收受資金為目的,且湯長生等人之證詞多有虛偽不實。又原審依據湯長生、唐巍心、夏碧玉及汪文魁之證詞認定大千公司介紹親友、不斷擴張投資對象,然依早會記錄及臺東縣政府提案簡報可知,大千公司在99年1月正式登記,99年2月即於花蓮市○○路及和平路口架設大型LED廣告電視牆(本院卷二證據9【會議記錄】),在99年3月10日左右開始招募廣告業務人員時,當時並無要求業務人員招募股東之紀錄,而證人魏敬倫及梁景壽之證詞亦證明聲請人並未要求轉介紹其他人,顯見原審認定有所違誤。且若大千公司係以吸收資金為目的之地下投資公司,則不會在99年3月自行停止招募設備股東,亦不會拒收湯長生收回之資金。亦未要求或教育已加入之股東轉介紹設備股東(本院卷一證據6【證人梁景壽於調查站之筆錄】)。
⒋有關大千公司是否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吸引、招攬特定人及不特定人加入成為「設備股東」,並吸收資金部分:
依照公司法第132條規定,縱使部分附表所設之設備股東先前並不認識聲請人,但聲請人與湯長生同為大千公司之發起人(本院卷一證據13【發起人名冊】),因此即便聲請人在先前並不認識部分設備股東,對於大千公司法人而言,並不存在不認識的問題,合先敘明。而依照聲請人擬定之合約內容,其原意及紅利分配計算方式,乃考量公司經營控制權,而設定持有半數以上之股權,故合約中之分配比例,公司佔53%,設備股東佔47%,而因設備股東之分配有最高限額(計算方式是股金×分配比例),若所有設備股東每月計算之最高分紅總額為30萬,而公司盈餘為100萬,設備股東之分配比雖然是47%,但當月之最高分紅仍為30萬元,而非47萬元(本院卷一證據16【證人夏碧玉於花蓮地方法院之證詞】、本院卷三證據17【湯長生縱橫天下系統服務市場合作投資開發契約書】)。聲請人在99年
7月間為調整公司體質,依合約發文要求調整分紅比例(本院卷一證據9【大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函】),足見大千公司之紅利分配是採浮動式而非保證獲利或固定分紅,此有 張峰明 等人之股東聲明書為證(本院卷二證據6【大千多媒體股東聲明書】、本院卷三證據6【證人夏碧玉於花蓮地方法院之證詞】、本院卷三證據12、14均為【大千多媒體股東聲明書】),但湯長生等人卻為求個人利益聯合其他掛名人頭拒絕配合(本院卷一證據10、本院卷三證據8【證人唐巍心於花蓮地方法院之證詞】),導致公司業務停滯(本院卷三證據16【顏世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原確定判決卻採湯長生等人之證詞,而依其等人過往傳直銷之經驗看待合約紅利分配方式之說詞,應有違誤。
⒌又大千公司是一新設公司,在無經驗之情況下,僅委託上
易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公司註冊事宜,雖可能涉犯未依公司法規定註冊等罪責,但並無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大千公司雖在初期設定資金需求為4,000萬(本院卷一證據5【魏敬倫、湯長生於花蓮地方法院之證詞】),但在99年3月底並未達成預設之資金需求,即自行停止招募設備股東(本院卷三證據5【證人魏敬倫於花蓮地方法院之證詞】),而依湯長生等證人之證詞、大千公司每日之早會記錄內容、大千公司經營狀況及花蓮知名店家簽約證明可知(本院卷一證據7【會議記錄】、12【免費卷聯合促銷申請書】、14【證人湯長生於花蓮地方法院證詞】、15【證人夏碧玉於花蓮地方法院證詞】、本院卷二證據8【免費卷聯合促銷申請書】),大千公司於99年初即已完成線上使用LED電視牆多媒體設備(本院卷三證據15【證人湯長生於花蓮地方法院證詞】),而為達活絡消費市場,更與知名企業簽約合作,雖經營狀況不如大企業,但主要業務包含LED產業、多媒體廣告、線上線下一體化系統、AR擴增實境、LBS適地性服務、ICT資通訊整合等皆為目前流行產業,並已經向臺東縣政府進行多次簡報及會談(本院卷二證據10【簡報資料】),在美侖飯店發表會中亦得到產業界、官方及學界之支持,目前更加入APP推播、社群微行銷、Beacon技術,並已取得各大網路平台的聯盟推廣資格,包含ibonmart、171ife、瘋狂賣客、博客來等合作,亦以創新的商業模式與全臺各地的知名企業接觸,包含統一渡假村行銷合作、烏來社區發展協會社區E化行銷、日月潭遊艇公會電子票券建立及行銷、劍湖山世界行銷合作、彰化大有社區發展委員會社區E化行銷、105年6至8月世界城市小姐第11屆選拔賽、105年6月底花蓮東大門原住民一條街攤商料理比賽、臺東縣政府250個WIFI熱區行銷規劃、花蓮縣休閒旅遊協會創會長及花蓮縣工商發展協進會理事長105年6月底香港與花蓮直航行銷規劃等,其中花蓮縣休閒旅遊協會創會長及花蓮工商發展協進會理事長係聲請人之叔叔 涂村竹 ,而聲請人亦係透過涂村竹之支持,始能以多媒體系統及創新商業模式協助促進社會經濟活絡,在在顯示大千公司並非銀行法所規範之地下投資公司,亦無不斷擴張投資對象、無限吸收大量資金產生公眾的狀況及疑慮,而縱大千公司曾因無經驗委任上易會計師事務所,該事務所未依公司法規定及程序辦理,亦僅構成公司法第232條第2款之規定,而無銀行法之適用。
⒍綜上所述,以上各項證據資料皆可證明,大千公司乃係實
實在在經營事業,而且已與部分股東協議完成退還股款,亦無銀行法第29條之1約定給予顯不相當紅利之情事,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之判決,且因聲請人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並補充新事實及新證據,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並停止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該條規定嗣於104年1月23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4年2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新修正條文主要係針對原條文第1項第6款之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或證據。復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該確定判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從而,法院自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為形式上觀察,如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顯然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要件,是倘未具備前揭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在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為大千公司之負責人,大千公司成立時,並無相當資力,且大千公司之原始股東出資不足,股本狀況不健全,固定資產僅100多萬,業績不佳,實際上並未獲利,且大千公司並非銀行,竟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加入設備股東之名義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招募,吸引、招攬 趙阿細 等人為設備股東,吸收資金,所發放之現金及購物金遠超過固定資產及收益等事實,認定聲請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部卷宗,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其所依據之證據、法律適用等問題,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明,聲請意旨提出上開證據用以證明聲請人並未向不特定人招攬設備股東、且係以浮動利率之方式,招攬吸引投資者、以及大千公司係合法成立有正當業務之公司,而主張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本院就聲請意旨指稱之證據,或經原審審酌,或並無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認定,一一論述如下述。
㈠非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卷一證據3、4、5-1、5-2、8-1、9(夏碧玉之證詞)、10、11-1、11、11-2、14、16、本院卷二證據4、7、本院卷三證據2、4-2、5、6、8、9、10、13、15均為本件一審花蓮地方法院審理時之筆錄、本院卷一證據6-1、6-2、本院卷三證據4,均為本案相關證人魏敬倫、梁景壽於調查站之筆錄、本院卷二證據2、本院卷三證據7、為一審判決之附表,又本院卷一證據2(同本院卷二證據1、本院卷三證據3)之和解書(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卷《以下簡稱原二審卷》第193頁)、本院卷一證據8-2之問題回覆說明(見花蓮地方法院102年金訴字第1號案件卷一《以下簡稱原一審卷一》第81至第85頁)、本院卷一證據9之函(偵查卷第42頁)、本院卷一證據13(同本院卷三證據1)發起人名冊(原一審卷一第154頁)、本院卷三證據17湯長生之縱橫天下系統服務市場合作投資開發契約書(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號卷二《以下簡稱原一審卷二》第81至第85頁),上開證據均存在於原審卷內,而經原審審酌,除筆錄外,頁數如括弧所示,揆諸前開說明,並非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或證據。
㈡向不特定人招攬設備股東:
本件原審引用之一審判決,業於理由貳、實體之認定部分二、(二)說明認定聲請人係向不特定人招攬設備股東之證據及理由,本院核其論述,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聲請人提出本院卷二證據9(亦即本院卷一證據7)之會議記錄,係屬於公司內部之會議紀錄,並無足以證明聲請人不曾每星期固定安排說明會,向不特定人士或多數人招攬設備股東,且各該會議紀錄,分別有湯長生、唐巍心、夏碧玉等人之簽名,顯見各該證人確實任職於公司並參與營運,而足證明證人湯長生、唐巍心、夏碧玉等人之證詞之可信性。
㈢固定利率部分:
本件原審引用之一審判決,業於理由貳、實體之認定部分二、(三)認定聲請人係以固定利率之方式,招攬吸引投資者之證據及理由,本院核其論述,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聲請人主張其在99年7月間為調整公司體質,依合約發文要求調整分紅比例,足見大千公司之紅利分配是採浮動式而非保證獲利或固定分紅,並提出張峰明、 陳玉英周明宏陳金蓮陳武元高春花 、朱秋菊、 吳德明曾金花高李 等人聲明書(本院卷二證據6、本院卷三證據
14、16)為證,而各該聲明書所載之「二、業務副總湯長生是大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最大收益者,卻以個人私利而違背公司利益,造成公司虧損。三、大千多媒體之股東分紅採浮動制,並非保證及固定。」等語,顯然與證人唐巍心、汪文魁、夏碧玉、蔡文申、魏敬倫、湯長生於原審之證詞不符,且與系爭契約書附件一「設備股東租賃所得表」說明每月可獲得之報酬比例(含現金租賃所得及購物金點數),並未強調該比例具有浮動性不符,又證人唐巍心於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是C級股東,簽完系爭契約後,隔天公司就匯6,000元到伊指定的帳戶,也有4,000點的購物金點數;這個投資方案對伊最大的吸引力就是可以拿到高報酬的現金及購物金點數。伊簽訂系爭契約書時,被告並沒有逐條解釋契約內容,伊也沒有看,但被告說1年之後,如果不要繼續投資,本金就會返還,也有保證投資10萬元,利潤就是6,000元現金、4,000點購物金點數,沒有提到利潤會浮動,也未提到投資同等級的股東越多,利潤會被稀釋,但到了後來,公司沒辦法每月給到6,000元,遂函發100年度交查字第494號卷第22、24頁的函文及轉換分析表,要設備股東轉換,伊沒有轉但也都變成4,500元,轉換後保證毛利為4,500元等語(原一審卷一第168頁正反面、第169頁正面、第173頁反面、第176頁至第178頁),顯然與聲請人提出證人唐巍心出具之大千多媒體股東聲明書之內容完全不一致(本院卷三第42頁),本院參酌該股東聲明書僅係由他人繕打完成,證人唐巍心簽名,與其之前作證必須負擔法律責任不同,本院認仍應以證人唐巍心之證詞為可採,至於張峰明、陳玉英、周明宏、陳金蓮、陳武元、高春花、朱秋菊、吳德明、曾金花、高李等人之聲明書,因其第一點為「股權已轉讓于涂材德,所有投資金額已協議完成退款,自本聲明書簽立後,本人即與大千多媒體有限公司無關...」等語,顯然上開人等為取回投資金額而簽署聲明書,再者上開人等是否確實有證明股東分紅採浮動之意思,亦非無疑,倘上開人等確實欲證明上開事實,本案自偵查開始,歷經3年多之時間,為何聲請人均不主張請求傳訊,反於本案確定之後以聲明書之方式提出,自無足取。
㈣大千公司是否為實際有正當業務關係與違反銀行法無關:
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四、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第1項、第3項法律要件分析:(五)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與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區別說明亦即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該款項即屬於贓物,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範圍,要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是聲請人提出本院卷一證據7、12、14、15、本院卷二證據8、10、本院卷三證據
5、15用以證明大千公司係合法成立有正當業務之公司,亦與本案聲請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無涉。
㈤人頭:
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二行準備程序並未爭執唐巍心等人係人頭並稱:「設備股東有湯長生、唐巍心、魏敬倫、蔡文申、夏雨婕(夏碧玉用此名字)、梁景壽、 蔡庭瑋徐華森 」(原二審卷第104頁背面),且本件原確定判決本已認定湯牧宭、湯碩恩、陳貴卿為湯長生之人頭,本件確定後,一反前詞主張張天順、黃美惠、顏世偉、唐巍心、夏雨婕(夏碧玉)、楊采蓁(汪文魁)僅為掛名之人頭,並未實際出資,顯無足取,關於聲請人與湯長生之和解書已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原二審卷第193頁),聲請人提出之和解書並不符合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
㈥證人證詞不足採信:
證人所為之證言是否可採,事實審法院依法有自由判斷之權,原審採信 劉某 等之證言,係屬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60號判例)。本案聲請人以湯長生毆打徐睿絨之判決用以證明證人湯長生毆打徐睿絨而做出對聲請人不實之指控,然本院自上開判決之內容觀之,均無聲請人上開主張之記載,並無法獲得聲請人主張內容為可採之心證,而聲請人以顏世偉之所得調件明細表證明業務員無心工作,與本件認定聲請人違反銀行法無關,此外,聲請人以原審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採取湯長生等人之證詞有誤,自非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與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有別。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之事由,經本院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且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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