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除字第33號聲請人 葉穆惠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張,前因遺失而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02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張,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0
2號裁定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月7日刊登於太平洋日報,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5年7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05年7月13日具狀(參見本院收文戳章)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三月之有效期限(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並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湯惠芳~T40X0L2;┌───────────────────────────────────────────────┐│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民國)│(新臺幣)││││││││││││├──┼────┼─────┼────────┼───────┼──────┼──────┼──┤│①│ 謝瑞華 │空白│基隆二信新店分社│104年12月30日│5,000,000元│GA0000000│││││││││││││││││││││││││││││└──┴────┴─────┴────────┴───────┴──────┴──────┴──┘~T64X4L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