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聖勛於民國103年4月9日凌晨0時54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中山三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二路(起訴書贅繕2段)125號前時,理應注意在路邊臨時停車後,其起駛前理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自上處路邊貿然逕自起步欲迴轉,此時告訴人 陳重佑 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由同向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被告之汽車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及左足第5蹠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重佑告訴被告黃聖勛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05年6月13日105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於105年7月26日先行第1期部分分期款項新臺幣30,0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詳本院105年7月28日電話紀錄表、告訴人105年7月27日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