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炤鈴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續字第54號、110年度偵字第6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炤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 郭俐潁 為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自然人,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人像照片等資料,當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為該法所規範之保護客體。又蒐集並不限於任何方式,被告並非公務機關,於未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列情形之情況下,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取得郭俐潁上開個人資料,當屬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行為,其復無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得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之情形,竟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其前夫 黃俊益 觀看,自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非法蒐集郭俐潁前開個人資料之行為,為非法利用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蒐集、利用郭俐潁
之個人資料,致使郭俐潁之個人資料外洩,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知己身所為非是,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與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54號110年度偵字第6589號被告楊炤鈴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炤鈴意圖損害郭俐潁之利益,於民國110年2月7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之南寮游泳池,未經郭俐潁同意,持用手機拍攝郭俐潁個人及與其子穿著泳裝在游泳池內之照片2張,而當日因楊炤鈴欲對郭俐潁提出告訴,遂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製作筆錄,詎其於110年2月7日下午7時27分許,趁承辦警員不注意,又以LG智慧型手機拍攝員警在其警詢筆錄內登載之郭俐潁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後截圖,復於翌(8)日下午6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揭照片及上揭截圖予其前夫黃俊益觀看,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利用郭俐潁之個人資料。嗣郭俐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楊炤鈴提出上開手機扣案而查獲。
二、案經郭俐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炤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郭俐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三)證人黃俊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人黃俊益手機翻拍照片3張、被告手機翻拍照片5張及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0年2月7日某時許,在南寮游泳池拍攝其照片部分另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天要拍了整個游泳池,裡面有告訴人及其子等語,而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被告先向我兒子說她是黃俊益的前妻,我制止後,她卻手機拍攝我及我兒子的照片等語,足認被告並無施以強暴、脅迫,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同一案件,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1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彭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