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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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家暫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暫字第18號聲請人 曾莞淳 相對人 林宇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 曾菀淳 」之記載,應更正為「曾莞淳」。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之聲請狀誤繕其姓名並錯誤用印,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