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3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333號上訴人即原告 周滕宥 被上訴人即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本院110年度交字第33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院判決係於民國111年6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至111年7月11日(星期一)即已屆滿(上訴人住所位於高雄市三民區,無在途期間之扣除)。上訴人遲至111年7月19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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