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03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8年2月10日發布通緝,於98年3月30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旋行經該路段內側車道與鳳山市○○路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右轉,致沿同向右後方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該處,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重型機車煞車不及,二車因而發生撞擊,致乙○○受有左肩挫傷、左肘挫傷併紅腫5×3.5公分、左膝挫傷併紅腫6×4公分、左膝擦傷3×3公分、左下肢擦傷3×2公分等傷害。詎甲○○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為免遭前來處理員警之拘捕,竟未下車為必要之救護或留在現場釐清肇事責任,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乙○○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因過失傷害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8張、杏和醫院98年3月30日乙診字第2783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憑,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並應具有注意能力至屬甚明,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現場蒐證照片18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附卷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其為轉彎車,而被害人為直行車,其應暫停讓被害人先行,詎被告貿然右轉,未讓被害人先行,致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又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受有左肩挫傷、左肘挫傷併紅腫5×3.5公分、左膝挫傷併紅腫6×4公分、左膝擦傷3×3公分、左下肢擦傷3×2公分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自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甲○○駕駛汽車與被害人乙○○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被害人業已受傷,本應停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其他安全措施,竟棄被害人於不顧,率爾逃離現場,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
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