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除字第393號聲請人大暉度量衡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英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100年度司催字第15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民國100年度司催字第154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0年7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崔青菁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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