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200號原告甲○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胸腔病院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壹拾叁元(計算式如下:455,300÷8=56,91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