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7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
5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未曾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亦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犯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5569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10月20日以93年度偵字第187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94年度交簡字第2708號及95年度交簡字第282號,均判處拘役59日確定;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於95年7月31日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該判決並於同年8月31日確定,而於95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相同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523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則至99年2月11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8月20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高雄縣大寮鄉之友人家中飲用米酒1瓶後,明知酒後控制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受有影響而不得駕車,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上,嗣行至於高雄縣○○鄉○○○路與仁德路口之加油站時,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其測定值則為0.97mg/l,顯逾0.55mg/l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乙○○之自白│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測得其│││、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呼氣酒精濃度為0.97mg/l,│││試觀察紀錄表│已逾0.55mg/l之標準,而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事││││實。│├──┼───────────┼────────────┤│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本次犯行係第6次遭查││││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且本次係屬累犯。│└──┴───────────┴────────────┘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已5度因相同之罪,分別經院檢追訴、審判、處罰,今於緩起訴期間內竟不思檢討、謹慎行事,再度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而酒後駕車為多數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被告之行為不僅使自身之生命、身體處於險境,更置其他用路民眾之安全於不顧,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物存有極大之潛在危險;而前次諸多刑罰懲戒顯未能對被告形成警惕作用,致其有所徹底檢討省悟,其對於遵守法律規範之態度依舊輕忽,漠視法院所給予之寬典,竟仍再為相同之犯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造成之實害及潛藏之危險等情狀,請求從重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