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原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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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原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原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記載之「10日」更正為「5日後某日」;第七行記載之「以」前補充「欲」;第十行記載之「陸續」更正為「於同年月10日」;第十三行記載之「第三人」應予刪除,該行所載「所有」後補充「,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第十五行記載之「接續」更正為「於翌(11)日上午9時許,」;第十八行記載之「臨櫃」前補充「潮州分行」。⑵被告於偵訊中辯稱:伊不知道對方要伊帳戶是要詐騙使用云云。然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可有多端,被告既然將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使用其之帳戶之用途。再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區區數百至一千元之開戶費),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犯罪時,已經成年,且為高中肄業,其為有社會及相當智識之人,而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朋友告訴伊只要把帳戶交給他,他就可以拿錢給伊,至於要做什麼,伊就不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可見被告係將其帳戶交予完全不認識之人,且用以不勞而獲,坐收金錢對價,是其交付帳戶後,其對於他人可將之用於作為不法之情,有所容任,是以,被告就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仍將上開帳戶不法處分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是被告上開辯詞,顯非可採。⑶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甚鉅(共計達900,000元)、被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分文且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詐騙集團支付被告之酬金定金新臺幣5千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29號被告陳雅君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
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君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10日,在桃園市新屋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所有渣打商業銀行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綽號「青蛙」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青蛙」僅陸續交付共計5,000元之代價與陳雅君。迨該「青蛙」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雅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10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聯絡 杜薦眉 ,佯以杜薦眉之身分證、健保卡遭盜用冒辦人頭帳戶,並接續偽以檢察官名義告知杜薦眉須將其帳戶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杜薦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5年1月15日中午12時許、105年7月20日下午12時20分許,依指示前往彰化銀行臨櫃匯款45萬元、45萬元至陳雅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二、案經杜薦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君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薦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雅君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有將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以1萬元之代價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其僅坦承因此取得5,000元之對價,且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超過該5,000元之不法利得,應認其犯罪所得僅為5,000元,又該犯罪所得未扣案,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檢察官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粟振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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