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9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瑞山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瑞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鄭瑞山為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清潔隊雇員,經任務分配至割草組,從事刈除區內雜草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良好,其為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之清潔隊員,負責持割○○○區○道路等環境執行刈除雜草之工作,原應注意該割草機之刀片為銳利鐵器,啟動時要注意四週環境是否有來車及行人,以免誤傷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啟動割草機之情形下貿然將割草機刀片朝向道路,致使其機車經過之告訴人 張睿洵 之右腳掌因遭割草機割傷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造成告訴人莫大之身、心痛苦,至今仍須持續復健,惡性不輕,而被告犯後雖坦承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態度尚可,惟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3821號被告鄭瑞山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巷○○
弄12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山係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清潔隊雇員,為執行職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6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執行沿線割草任務時,本應注意割草機啟動時,要注意四周環境是否有來車及行人,避免誤傷他人,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有張睿洵自後方騎乘機車通過,鄭瑞山竟未將割草機關閉即貿然向左轉身,致割草機不慎割傷張睿洵之右腳掌,致張睿洵受有右足撕裂傷併四條肌腱斷裂、右足掌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睿洵告訴暨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瑞山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睿洵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照片8幀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檢察官薛水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田貴清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