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27號原告 陳資閎 被告 歐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0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於民國96年8月28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8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10月30日;再於97年3月29日借款23萬2千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6月30日。屆期被告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給付伊61萬2千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讓渡書」及本票各1紙為憑,經核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本院卷14、15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按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無庸舉證,即有拘束本院之效力。從而,本院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向原告借款,屆清償期未還,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計61萬2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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