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重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參點陸貳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重慶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5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被告相關毒品案件之卷證核閱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前開案件所扣得之白色粉末2小包(合計驗前淨重3.94公克,合計驗後淨重3.62公克),及注射針筒5支,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7760號鑑定書1份及高雄醫學附設中和紀念院醫院
100年4月19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共5紙存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白色粉末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5支,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毒品之袋子,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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