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52號、108年度偵字第2558號、108年度偵字第2914號、108年度偵字第3737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6,IMEI碼: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107年9月間,經戊○○引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方哥」及 徐志瑋 (另案由檢、警偵辦中)(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系爭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由「方哥」、徐志瑋負責招募成員後,分派乙○○、癸○○、丁○○、己○○、辛○○、甲○○、壬○○等人(上開人等均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負責擔任招集車手(頭)、指示集團成員向車手頭取款者、回水、收水、車手頭、記帳、會計、接收「方哥」指示將詐欺款項匯款至不詳帳戶者等工作,並透過上開人等招集之車手,依照工作機中微信、易信通訊軟體群組內之指示,至特定處所收取被害人遭騙之提款卡,前往不特定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系爭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並於提領完畢後,攜至指定處所交付上開人等,由上開人等核算詐欺贓款並分配車手報酬後,將餘款彙整以全數繳回「方哥」、徐志瑋所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或不詳帳戶。詎庚○○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照上開分工方式,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丙○○進行詐騙,致丙○○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物品放置於指定處所,而庚○○接獲辛○○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 高橋啟介 」指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本人授權,即將丙○○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庚○○係有權持用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從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嗣庚○○依照辛○○之指示,將提款所得攜至指定地點交付予辛○○、甲○○,經辛○○核算並扣除其報酬後,由辛○○將剩餘款項繳回予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後因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追查後,查獲庚○○,並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庚○○與本案其餘共犯即同案被告乙○○等人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又本案於108年6月10日起訴並繫屬於本院時,同案被告乙○○正值於嘉義看守所羈押中,是其身體所在地既屬本院轄區,本院依法對於其相牽連之案件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桃園警卷一第136至150頁反面;本院卷五第10頁、第199頁),並經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見桃園警卷一第134至135頁、嘉義33少連偵卷第282至287頁),核與證人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乙○○、辛○○、甲○○、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桃園警卷一第120至122頁反面、第158至159頁反面、第174至176頁、第185至186頁反面;桃園警卷二第295至301頁;桃園警卷三第45至53頁;新竹3453偵卷第38至44頁、第146至148頁;嘉義2558偵卷第67至75頁),復有郵局存摺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桃園警卷一第191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在一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犯罪型態,係結合詐騙電信流、詐騙資金流、詐騙網路流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其帳戶提款卡、密碼,車手並自被害人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負責擔任系爭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期間,與「小方」、「懦夫救星」、同案被告辛○○、甲○○等人及其等所屬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所犯各詐欺犯行之參與時間雖有先後,且各有分擔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年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於其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時起,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本案告訴人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本案犯行自應與其他成員施行之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自承其行為時並不知「小方」、「懦夫救星」、「高橋啟介」之真實年籍資料,也不知道他們會把錢轉交給誰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頁)。足見被告於進行本案犯行時,均不知其餘共犯之真實年籍資料,僅有微信通訊軟體作為聯繫之用,且類此集團性犯罪於犯罪後均亟欲盡速將贓款消化、吸收,以避免贓款遭凍結或查獲,是其提領贓款後,將贓款上繳予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實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故亦堪認定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知悉詐騙集團機房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手法、說詞對個別告訴人行騙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頁)。參以本案復無其他具體之卷證資料足示被告曾與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機房人員有所接觸或熟識,審理過程中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應有誤會。然因被告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有如前述,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小方」、「懦夫救星」、同案被告辛○○、甲○○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責提取、轉交被害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告訴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價為一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取本案告訴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告訴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且被告另有詐欺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素行非端,又涉犯本案,當值懲戒,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本案分得之報酬、告訴人損害程度非輕等節,暨被告自陳:1.入監前在工廠工作,2.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之家庭生活狀況,4.入監前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須扶養父親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五第2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6,IMEI碼:000000000000000),均為被告所管領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提款卡、存摺等物,並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顯示為他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用以犯罪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6,IMEI碼:00000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8頁),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車手,所獲得之報酬為7,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頁)。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依照上開實務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餘被告所提領、轉交之詐欺款項,雖屬被告因本案犯罪之所得,然因該等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均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辛○○、甲○○,故事實上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與前揭成員及系爭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組織即詐欺集團,而參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認被告庚○○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或免訴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所參與之系爭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並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三、查被告係於107年9月間即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從事車手提領款項工作,本案並非其首次擔任車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7頁)。矧以被告涉犯本案之提款日期為附表所示之107年11月2日,於此前之107年9月19日,已有被告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 戴阿娥 遭騙款項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5號、第239號、第264號刑事判決書、歷審裁判檢所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61至273頁;本院卷五第215至229頁)。則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當與其另案首次犯行合併論罪處刑,而非於本案犯行另為審究。是被告於其首次犯行之後所為陸續各次提領贓款,僅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同一案件,應屬其上開107年9月19日間首次擔任提款車手犯行擴張審理之範圍,本院自不得重複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然此部分犯嫌若確屬成立,核與其所犯前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此外,本件自無再論及被告 戴宏宇 是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強制工作保安處分適用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郭振杰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被詐騙時間│交付物品│提領之時間、地│詐騙方法││號││││點及金額││├─┼───┼─────┼───────┼───────┼────────────────┤│1│丙○○│107年11月│就學貸款對保單│107年11月2日下│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官等人,佯以其│││(有告)│2日上午11│、中華郵政郵局│午3時50至52分│積欠林口長庚醫院健保費,而涉及毒││││時35分許│帳號0000000000│,在嘉義縣新港│品及洗錢案件,懷疑其逃跑,須交付│││││8003帳戶之存簿│鄉新港郵局ATM│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為由,要求丙○○│││││、金融卡│,提領前開帳戶│將前開物品置放於對方指定處所,致││││││15萬元│丙○○陷於錯誤,於107年11月2日下│││││││午3時10分,依指示置放帳戶等物於│││││││嘉義縣○○鄉○○路○○○號新港國小│││││││側門告示牌後方。嗣於107年11月2日│││││││下午3時10至50分間某時,庚○○前│││││││往該處等候並取走上開物品。於前開│││││││時間,以未經丙○○授權而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前開金額,│││││││於同日後,隨即聯繫並將上開詐得款│││││││項、存摺、提款卡,在高鐵新竹站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對面停車場交付予曾│││││││翊豪,由辛○○繳回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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