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1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君指定辯護人陳柏達律師被告梁書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03號、108年度偵字第813號、108年度偵字第1001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452號、108年度偵字第2558號、108年度偵字第2914號、108年度偵字第3737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明君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梁書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6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書銘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葉明君、梁書銘分別於民國107年11月、12月間某日,經 徐志瑋 (另案由檢、警偵辦中,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 劉康 永引介,加入徐志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方哥 」(另案由檢、警偵辦中,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系爭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由「方哥」、徐志瑋負責招募成員後,分派高 聖亞 、劉 康永 (均於本院審理中)、 曾翊豪余欣恣陳昱穎 (均經本院審理判決)、葉明君、梁書銘分別負責擔任車手頭、指示集團成員向車手頭取款者、回水、收水、記帳、會計、接收「方哥」指示將詐欺款項匯款至不詳帳戶者等工作,並透過上開人等召集之車手 張玹杰萬紀中 等人(均經本院審理判決),依照工作機中微信、易信通訊軟體群組內之指示,至特定處所收取被害人遭騙之提款卡、現金,復持卡前往不特定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系爭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並於提領完畢後,攜至指定處所交付 高聖亞劉康永 、陳昱穎、曾翊豪、余欣恣、葉明君、梁書銘等人,由渠等核算詐欺贓款並分配車手報酬後,將餘款彙整以全數繳回「方哥」、徐志瑋所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或不詳帳戶。詎葉明君、梁書銘均明知系爭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且目的係對民眾實施詐騙以圖取不法利益,竟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回水成員(負責向車手頭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予系爭詐欺集團上游者),依照上開分工方式,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物品放置於指定處所,而由車手張玹杰、萬紀中分別接獲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微信、易信通訊軟體指示後前往拾取並拿取其中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附表所示之人之同意,將附表所示之人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前述車手係有權持用提款卡之人,而分別以此不正方法接續從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俟前述車手提領款項完畢後,依照劉康永、高聖亞、陳昱穎等人之指示,將提款所得攜至不詳地點交予葉明君(附表編號1、2)、梁書銘(附表編號2),由其等依照劉康永指示另行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後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追查過程中,查獲葉明君、梁書銘,並當場扣得行動電話3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 謝俊惠 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 林冠宜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明君、梁書銘與本案其餘共犯即同案被告高聖亞等人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又本案於108年6月10日起訴並繫屬於本院時,同案被告高聖亞正值於嘉義看守所羈押中,是其身體所在地既屬本院轄區,本院依法對於其相牽連之案件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明君、梁書銘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5號卷九第32至33頁、第197頁;本院原訴5號卷十一第116頁),並經告訴人謝俊惠、林冠宜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見桃園警卷二第89至90頁反面;嘉義33少連偵卷第282至287頁;本院原訴5號卷九第205至230頁),核與證人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萬紀中、張玹杰、劉康永、葉明君、梁書銘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桃園警卷二第66至70頁、第92至95頁反面、第120至129頁、第135至138頁、第147至153頁、第175至179頁;桃園警卷四第5至7頁、第14至18頁;宜蘭警卷第10至13頁;嘉義2914偵卷第13至15頁;本訴嘉義813偵卷第12至15頁;本院原訴5號卷二第152至165頁、第197至202頁、第212至222頁;本院原訴5號卷十一第99至107頁),復有其餘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頁碼詳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在一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犯罪型態,係結合詐騙電信流、詐騙資金流、詐騙網路流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其帳戶提款卡、密碼,車手並自被害人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2人負責擔任系爭詐欺集團收水、回水者期間,與通訊軟體暱稱「方」、「懦夫救星」、徐志瑋、同案被告劉康永、萬紀中、張玹杰等人及其等所屬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所犯各詐欺犯行之參與時間雖有先後,且各有分擔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年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2人於其等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時起,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本案告訴人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其等參與之本案犯行自應與其他成員施行之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回水成員,並自承其等行為時並不知本案以外上游成員之真實年籍資料,也不知道他們會把錢轉交給誰等語(見本院原訴5號卷九第48頁)。足見被告2人於進行本案犯行時,均不知其餘大部分共犯之真實年籍資料,僅有通訊軟體作為聯繫之用,且類此集團性犯罪於犯罪後均亟欲盡速將贓款消化、吸收,以避免贓款遭凍結或查獲,是其向前述車手頭收取贓款後繳予其餘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實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故亦堪認定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四、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21日生效之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本案係由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接續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將提款卡交付後,即由共犯徐志瑋等上游成員依序下達指令,指示所屬之車手集團提領款項並分別繳回予被告2人,以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2人所屬之集團中復有回水、車手(頭)、領取提款卡及現金者、核算詐欺金額者等內部分工,顯見該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臨時組成,其屬於有結構性、專以持續實施詐術為手段而謀取不法利益之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屬於負責收水、回水後繳回詐欺贓款之人,僅處於一般聽取號令之角色及地位,應均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葉明君所涉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被告梁書銘所涉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2人所犯法條漏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2人所犯法條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並由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自得逕以補充論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葉明君所為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被告葉明君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知悉詐騙集團機房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手法、說詞對個別被害人行騙等語(見本院原訴5號卷九第48頁)。參以本案復無其他具體之卷證資料足示被告曾與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機房人員有所接觸或熟識,審理過程中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應有誤會。然因被告葉明君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有如前述,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二)被告2人與徐志瑋、同案被告劉康永、萬紀中、張玹杰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車手頭指示車手領款、核算並轉交詐欺贓款予被告2人,由被告2人復轉手將詐欺贓款繳予上游成員,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告訴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分別不同告訴人,各包括評價為一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分別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葉明君所涉附表編號1及被告梁書銘所涉附表編號2部分等犯行、被告葉明君所涉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行,分別以一行為觸犯4罪名(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3罪名(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葉明君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等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頭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取本案告訴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告訴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另斟酌被告2人於本案前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轉交贓款者、本案所取報酬低微、告訴人損害程度高低等節;暨被告葉明君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從事外送,2.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3.已婚、有2個小孩、父母健在之家庭生活狀況,4.須扶養小孩及父母之經濟狀況;被告梁書銘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1.目前從事貨運倉儲業,2.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小孩、母親健在之家庭生活狀況,4.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5號卷十一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就被告葉明君所涉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廠牌: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廠牌:IPHONE6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分別為被告葉明君、梁書銘所有供其等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案(見本院原訴5號卷九第48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涉犯本案所使用之提款卡、存摺等物,並非其等所有,且無證據顯示為他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用以犯罪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本案擔任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獲得之報酬為轉手交付金額之1%等語(見本院原訴5號卷九第49頁)。是其等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2萬2,480元【被告葉明君部分,計算式:20000(扣案贓款)+2480001%(未扣案之報酬)=22480】、200元【被告梁書銘部分,計算式:200001%(未扣案之報酬)=200】,均應依法諭知沒收,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依照上開實務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餘被告2人所轉交之詐欺款項,雖屬被告2人因本案犯罪之所得,然因該等款項業經被告2人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故事實上非在被告2人支配管領中,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強制工作:
(一)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而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
(二)本院依上開實務見解意旨,審酌被告2人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回水等工作,屬該犯罪組織中較底層之成員,所領得之款項亦於扣除微薄報酬後全數繳予上游成員,且被告2人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期間非長,僅居於被動接受上游指令之輔助性角色,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極為重大,再者,被告2人為警查獲後,均坦承一切犯行,兼衡其等目前另有正當工作,因交友不慎且欠缺正確法治觀念而涉下本案,足信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並綜合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已屬罰當其罪,且足達矯治之目的,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始能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爰均不另為刑前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明君及本案其餘同案被告於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11至13、16至20所示時間;被告梁書銘及本案其餘同案被告於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16至20所示時間,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成員。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上揭被訴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見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2人分別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告訴人之贓物領據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2人知情或曾於上開被害人、告訴人遭系爭詐欺集團騙取財物期間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告訴人騙取財物之犯罪歷程,實難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此部分亦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之確信心證。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及本案各項證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2人前開被訴追加起訴書所示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此部分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上開實務見解,依法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郭振杰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被告葉明君、梁書銘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簡毓伶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被害人│被詐騙時間│交付物品│提領之時間、地│詐騙方法│相關證據│所宣告之罪及所處││號││││點及金額│││之刑│├─┼───┼─────┼───────┼───────┼────────────────┼────────┼────────┤│1│謝俊惠│107年12月│中華郵政郵局帳│107年12月27日│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官等人,│查詢12個月交易明│葉明君三人以上共│││(有告)│26日上午10│號000000000000│下午3時41至49│佯以電信費欠費,可能遭盜用而涉及│細/彙總登摺明細│同犯詐欺取財罪,││││時許│73號帳戶、第一│分,在屏東縣屏│洗錢案件,須交付帳戶存簿及金融卡│、存簿內頁影本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銀行帳號753500│東市新光銀行東│為由,要求謝俊惠將前開物品置放於│1份、張玹杰、劉│月。│││││19975號帳戶之│園分行ATM,提│對方指定處所,致謝俊惠陷於錯誤,│ 康永之 搜索扣押筆││││││存簿、金融卡│領前開郵局帳戶│於107年12月27日下午3時10分,依指│錄、扣押物品目錄│││││││14萬9,000元│示置放前開物品於屏東市○○○路1│表、收據、自願受││││││├───────┤段211巷28弄3號前電線杆後方草叢內│搜索同意書、扣押│││││││107年12月27日│,並於電話中告知金融卡密碼。嗣於│物存簿影本2份、│││││││下午4時16至19│同日下午3時41分前某時,張玹杰前│扣押物品照片、行│││││││分,在屏東縣屏│往該處取走上開物品。於前開時間,│動電話門號│││││││東市第一銀行屏│以未經謝俊惠授權而輸入金融卡密碼│0000000000號、│││││││東分行ATM,提│之不正方法,提領前開金額後,隨即│0000000000號、│││││││領前開第一銀行│聯繫並將上開詐得款項、存簿、金融│0000000000號之通│││││││帳戶9萬9,000元│卡,在高鐵新竹站附近路邊交付予劉│訊監察譯文、通訊││││││││康永,劉康永再交付葉明君,由葉明│監察書各1份、高││││││││君繳回詐騙集團。│聖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提款照片1份(見│││││││││桃園警卷二第99至│││││││││103頁、第189至│││││││││210頁、第262至│││││││││276頁反面;桃園│││││││││警卷四第130至135│││││││││頁、第145頁、第│││││││││173至175頁、新竹│││││││││3453偵卷第45至48│││││││││頁)││├─┼───┼─────┼───────┼───────┼────────────────┼────────┼────────┤│2│林冠宜│107年12月│華南銀行帳號11│108年1月10日某│假冒戶政人員、警官等人,佯以涉嫌│劉康永、梁書銘、│葉明君三人以上共│││(有告│25日至同年│0000000000號帳│時許,在新竹市│洗錢及毒品案件,須交付帳戶金融卡│葉明君之指認犯罪│同犯詐欺取財罪,│││)│月26日│戶、 元大 銀行帳│某銀行ATM,提│為由,要求林冠宜將前開物品置放於│嫌疑人紀錄表、搜│處有期徒刑壹年。│││││號000000000000│領前開華南銀行│對方指定處所,致林冠宜陷於錯誤,│索、扣押筆錄、扣│梁書銘三人以上共│││││10號帳戶、台北│帳戶2萬元│於107年12月25日17時前某時許,依│押物品目錄表、收│同犯詐欺取財罪,│││││富邦銀行帳號45││指示置放前開物品於臺北市信義區雅│據、扣押物品照片│處有期徒刑壹年。│││││0000000000號帳││祥里基隆路一段35巷5弄14號1樓信箱│各1份、梁書銘、││││││戶之金融卡││,並於電話中告知金融卡密碼。 嗣萬 │葉明君之自願受搜││││││││紀中前往該處取走上開物品,以未經│索同意書各1份、││││││││林冠宜授權而輸入金融卡密碼之不正│華南商業銀行台幣││││││││方法,提領前開金額。嗣梁書銘於10│帳戶交易明細1份││││││││8年1月11日凌晨2時6分許,接獲劉康│、萬紀中提款犯罪││││││││永要求前往向萬紀中取款之指示後,│時、地一覽表、提││││││││遂於同日凌晨2時40分前某時許,駕│款照片各1份(桃││││││││駛劉康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園警卷二第130至││││││││自小客車,至新竹市○○路○段「尚│134頁;桃園警卷││││││││順養生館」附近,向萬紀中取得2萬│四第8至10頁、第││││││││元,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前往新│19至21頁、第25至││││││││竹市○○鎮○○路○○巷○○弄口,將2│38頁、第130至135││││││││萬元交付予葉明君,葉明君收受後即│頁;本院卷九第││││││││遭警方查獲。│241至245頁、第│││││││││269至3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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