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扣押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0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冠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葉明君 等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號、110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書文末⒉所述: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民國108年1月10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某銀行ATM提領前開華南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冠宜),此2萬元很明顯係提領自聲請人帳戶,最後交付予被告葉明君,後由原審法院扣押。此2萬元確為聲請人林冠宜所有,因一時不察致遭詐騙,又聲請人為一肢體障礙人士,賺錢不易,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警方於108年1月11日在新竹縣○○鎮○○路00巷00弄口查獲被告葉明君、 梁書銘 等人,並自上開被告身上扣得現金2萬元;經起訴後,原審就聲請人被害部分,認被告葉明君、梁書銘等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號、108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對其等論罪科刑,並就上開扣案之2萬元認定為詐得之款項而諭知沒收;經上開被告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全案尚未確定,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即告訴人雖經原審認定為本案被害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惟本院考量本案檢察官所指之被害人非僅一人,除聲請人以外,另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列之其他被害人,且尚可能有其他潛在被害人待清查,本案扣案款項將來可能由全體被害人依其債權比例受償,又系爭扣押物是否全與本案相關,亦有再為確認之必要,是現階段仍不宜將系爭扣押物逕發還予聲請人,而宜由執行檢察官於案件確定後另為妥適處理,或於第三人主張權利時另循民事程序解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1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既尚未確定,自無從單獨發還2萬元予聲請人,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逕行發還系爭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另本案日後如經法院就犯罪所得裁判宣告沒收確定,聲請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蔡廷宜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