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戴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沾黏海洛因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戴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1月13日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戒治部分於89年1月4日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0年4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12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2年12月16日21時許為警查獲,扣得沾黏海洛因之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而前開採尿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等件為憑(見偵卷第27-28頁);扣案針筒1支亦經檢驗確認沾黏海洛因,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足資佐證(見警卷第13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後,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業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依上舉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
五、爰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執行等處遇,有上揭前案紀錄資料可憑,竟不知警惕、屢犯不改,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堪認自陷於毒癮之害甚烈、無心戒除毒癮,未從歷次司法程序記取教訓,惟念及其自白犯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扣案針筒1支業經檢驗沾黏海洛因無訛,有上開檢驗結果可參,該物品因沾黏毒品與之附和、無法析離,自應視為查獲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扣案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