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91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2916號

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心瑜 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10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按,因之,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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