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8號聲請人 黃鳳台 訴訟代理人 呂承璋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黃金電 等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下稱啟新社福會)係由訴外人聖母祀神明會(下稱聖母祀)等32個神明會捐助成立,並由32個神明會的會員代表組成捐助人代表會,聖母祀之會員代表訴外人 黃長祿 死亡,依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7條規定,繼任會員代表應由聖母祀內部進行選補產生,僅於代表產生困難時,啟新社福會得同意由死亡會員之繼承人出任代表。聖母祀香火甚旺,並無不能經由內部選補代表之情。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467條、第468條及系爭辦法第7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8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啟新社福會由含聖母祀在內之32個神明會捐助成立。聖母祀之原會員代表為聲請人之曾祖父 黃阿榮 ;相對人黃金電及其父黃長祿、祖父 黃先惠 、曾祖父 黃阿生 雖均非黃阿榮之直系繼承人,惟參酌啟新社福會之陳述、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之記載、黃金電所舉系爭辦法,黃長祿擔任會員代表期間,啟新社福會在另案對黃金電訴請確認其對聖母祀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之訴前,啟新社福會及聖母祀對黃長祿擔任會員代表均未有異議等情,認定黃長祿雖非黃阿榮之直系繼承人,但經聖母祀選補為會員代表,黃長祿死亡後,其繼承人黃金電於民國71年4月30日依系爭辦法第7條本文規定向啟新社福會申請繼任為會員代表,於法有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張競文法官王本源法官賴惠慈法官王怡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依磷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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