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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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33號上訴人 羅國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羅國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在○○○○○○○○○○○羈押禁見,請原審法院下次開庭時傳喚上訴人到場或以視訊方式開庭,若屆時其已出所,將會按照傳票日期到場等語。
四、經查:原審因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之審判期日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辯論,並於112年8月24日宣示判決,上訴人則於112年9月2日始因涉犯另案而執行羈押。本案既已判決,自無繼續開庭審理之可言。上訴人於112年10月26日收受原判決正本,於同年11月1日提起上訴,僅 陳明 其現受羈押之處所及日後配合開庭之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林怡秀法官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