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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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56號再抗告人 許鈞順 上列再抗告人因詐欺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0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同法第486條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對於抗告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同法第405條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此觀諸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甚明。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除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亦不得對此類案件提起再抗告。
二、查本件原裁定意旨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許鈞順所犯之罪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而依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抗告狀」之內容,性質上乃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39號(原裁定第3頁第5行誤載為「訴」緝)、原審107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確定判決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非針對執行檢察官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聲明異議,因而認第一審對於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要無不合,並認其向原審之抗告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等旨。是本件既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普通詐欺案件,亦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則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而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經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後,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就該案件之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猶提起本件再抗告,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本件既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之案件,原審書記官雖在裁定正本末之教示條款記載得提出抗告等字樣,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梁宏哲法官周盈文法官劉方慈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