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46號抗告人慕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禎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1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一當事人概括委任數訴訟代理人,各訴訟代理人均有為該當事人收受文書送達之權,向其中一人為送達,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倘各訴訟代理人收受文書之時間不同,依單獨代理之原則,以最先收到之時,為送達效力發生之時。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8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法院以其上訴逾期為由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查抗告人於原審委任 林宗志 律師、 張學維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委任狀載明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即包含受送達權限。原法院上開判決係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分別送達林宗志律師、張學維律師,有原法院卷附送達證書足憑,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不因其另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 律師及 鍾佩潔 律師於112年10月16日收受上開判決書而有不同,應自112年10月7日起算上訴期間;因抗告人營業所設於原法院所在地,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算至同年月26日上訴期間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1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方彬彬法官蔡和憲法官呂淑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