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32號抗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抗告人 王樹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錦田 等人間因清償債務事務而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部分:
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36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定於民國105年9月21日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詎相對人就其中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段○○○○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然系爭建物甲乃違章建築,相對人僅取得系爭建物甲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建物甲為上開同段門牌號碼00之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乙)抵押權效力所及,本應併附拍賣,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據以停止強制執行,顯無理由。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將延宕抗告人受償時間,剝奪後序位債權人程序救濟之權利,不符比例原則,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㈡王樹堂部分:系爭建物甲未辦保存登記,相對人僅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且系爭建物甲與系爭建物乙無從區隔,應同屬一物而為伊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顯無理由,原裁定之裁定准予停止執行顯有違誤。又系爭執行程序將系爭建物甲與另7筆不動產標別乙,合併拍賣,如停止拍賣系爭建物甲將造成前開乙標所有不動產均實質停止執行程序,是原裁定應以乙標不動產總價值新臺幣(下同)83,850,000元計算擔保金額始為公允,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參照)。經查,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影本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收受戳章為證,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5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原法院認有必要,調閱相關卷宗,審酌不動產經拍賣後,即喪失所有權,致有日後難予回復執行前狀態之特性,而有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性,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相對人僅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甲為系爭建物乙抵押權效力所及等由,主張系爭訴訟無理由,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云云;惟此均為實體判斷,系爭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非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從採憑。
三、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查原裁定斟酌本件合作金庫債權受償金額為37,693,60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執行最低拍賣價格為3,950,000元等節,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就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所為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為計算,酌定相對人應提供金額987,500元,而准相對人所請予以宣告停止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將原裁定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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