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智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智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豪選任辯護人許富雄律師上列被告因犯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復偵字第10號、105年度偵字第27927、31249、31250號、10
6年度偵字第4470號、29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黃冠豪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營業密秘法第13條之1之罪,須告訴乃論;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其他共犯,營業密秘法第13條之3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豪得知同案被告 陳世彧 可代其接洽大陸廠商以將其所持有智能玻璃生產技術出售後,雖明知其所知悉並持有之智能玻璃生產技術均係告訴人明基材料股分有限公司(下稱明基材料公司)營業秘密而不得擅自侵占,然因其個人經濟問題亟需增加收入,竟與同案被告陳世彧基於不法利益及於大陸地區廠區使用上開智能玻璃生產流程技術意圖及侵占犯意聯絡,先於105年3月24日以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原則上是有意願,但數字及做的安全,是目前比較需要討論的。」等語予同案被告陳世彧,而同意以高價擅自將所持有之上開智能玻璃生產技術全套技術移轉處分予大陸廠商,再委由同案被告陳世彧將其願高價違法出售其持有營業秘密意思轉知予需求廠商即「 梁志 」知悉,被告黃冠豪、同案被告陳世彧即以此方式而共同自居所有人地位擅自處分並表示其易持有為所有意思,將上開智能玻璃生產技術侵占入己而取得之。因而認為被告黃冠豪涉共同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以侵占而取得他人營業秘密未遂罪嫌等語。
三、本案被告黃冠豪因犯營業秘密法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依同法第13條之3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明基材料公司就前揭營業秘密法等犯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人明基材料公司雖撤回對被告黃冠豪之告訴,惟此部分效力依上揭營業密秘法第13條之3第2項規定,不及於同案被告陳世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陳怡君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