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宏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618號、108年度執字第7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宏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李宏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附表:受刑人李宏義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7月29日│107年7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8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3545號│撤緩偵字第76號││├───┬────┼────────┼────────┼────────┤││法院│南投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108年度中交簡字│││事實審││第221號│第623號│││├────┼────────┼────────┼────────┤││判決日期│107年11月29日│108年3月28日││├───┼────┼────────┼────────┼────────┤││法院│南投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108年度中交簡字│││判決││第221號│第623號│││├────┼────────┼────────┼────────┤││判決│107年12月27日│108年4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8年度│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1號(已執│執字第7466號││││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