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8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何明穎

相對人 張崴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8月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113年8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詎自113年12月21日起即拒不依約繳付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契約書、借款憑證、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單等影本及土地第一類登記簿謄本為證。另本院於114年4月14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朱旆瑩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48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六腳鄉

溪墘厝

正義

408

2542

全部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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