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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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17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蔡孟蓉
被   告  江峻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玖仟陸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9日向原告申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借款期限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
表示,則一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貸款
利率依固定利率18.25%計算,如有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
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按遲延本息時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迄今尚積
欠新台幣(下同)29,668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爰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戶籍謄本、循
環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授
信明細查詢單、做呆帳明細資料查詢、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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