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建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上字第106號上訴人甲000000000000(S)PTELTD.
ngOffshoreSupplyBaseSOPSAve.Block1Unit4Singapore508988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 律師
丁○○上訴人合眾測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甲000000000000(S)PTELTD.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合眾測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甲000000000000(S)PTE
LTD.美金陸萬捌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合眾測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合眾測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甲000000000000(S)PTE
LTD.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000000000000(S)PTELTD.(下簡稱TL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23日係就資遣費用及鑽岩費用部分上訴,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TL公司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合眾測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應再給付TL公司219,140美元,及自9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卷7頁)。嗣於96年1月31日本院審理中,就土壤鑽挖費用部分,亦聲明不服,並擴張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TL公司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合眾公司應再給付TL公司231,929美元,及自9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卷28頁,本院2卷1頁);復於96年4月16日主張自91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因天候不佳,TL公司經常有暫停進行系爭地質調查工作而待命之必要,在該段期間內因天候不佳遲誤時數108.41小時,依系爭工程合約每小時700美元計算,TL公司得請求合眾公司再給付該部分費用等語,爰依工程分包合約之約定,追加請求合眾公司應再給付TL公司75,887美元,及自9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卷118、119、176頁);96年6月13日就前開等待費用部分,主張至91年11月2日止,因天候不佳所遲誤之工作時數達120小時,以每小時700美元計算,共計84,000美元,乃再追加請求美金8,113美元,即請求合眾公司應再給付TL公司84,000美元,及自9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見本院2卷2、21頁),雖為合眾公司所不同意(見本院1卷170-174頁),惟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爰就追加並擴張後之聲明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TL公司主張:兩造於91年9月3日締結工程分包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TL公司負責「觀塘工業區港灣工程」之地質調查鑑定工作,約定TL公司應完成鑽鑿32孔之工程,惟因天候之不可抗力因素,TL公司僅完成其中14孔之部分,則就該已完成14孔之部分,合眾公司應以驗收時所簽具之「當日累積進度報告」計算結果,依下列明細給付報酬予TL公司:動員費用14萬美元、資遣費用10萬美元、船舶於各區間作業與移動費用153,000美元、土壤鑽挖費用12,789美元、標準貫入作業費用6,400美元、劈管取樣費用780美元、薄管取樣費用400美元、挖箱費用3,375美元、鑽岩費用119,140美元、實驗測試費用6,300美元、工程報告費用5,000美元,以上共計547,184美元,則扣除TL公司所簽發票號為020/2003、金額68,105美元之票據後,合眾公司仍應給付TL公司工程款479,079美元。惟TL公司僅就其中438,245美元為請求,為此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合眾公司應給付TL公司438,245美元,及自9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合眾公司應給付TL公司美金123,386元,及自9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並駁回TL公司其餘之訴。TL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中之一部分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合眾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⑵右廢棄部分,合眾公司應再給付TL公司231,929美元,及自9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合眾公司之上訴駁回。。追加之訴聲明:合眾公司應再給付TL公司8,400美元,及自9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
三、合眾公司則以:㈠動工費用部分:兩造確曾簽訂工程分包契約,就合眾公司承包之觀塘工業區港灣工程,由TL公司承作有關地質調查鑑定工作鑽鑿32孔。但TL公司僅完成其中14孔之工程進度,而系爭契約支付動員費用之目的,係完成動工前置作業,惟有無完成該判斷標準,應以是否「將完整」鑽挖設備及技術人員「裝載齊全」視之。TL公司未將「完整鑽挖設備裝載齊全」,致工程無法如期開工,延宕工程進度。
故上開動工費用應按TL公司實際完成部分佔總工程之比例計算之。㈡資遣費用部分:TL公司所籌備之船舶本應於91年9月18日來台,遲至同年月26日始來台,又因所動員之人員及設備,不足以因應當地正常之風浪強度,導致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復未經合眾公司同意,逕自撤回新加坡,自不得請求合眾公司給付資遣費。㈢船舶於各區間作業與移動費用部分:⑴TL公司於第二階段續行之工程N-8、N-10、N-11、S-2係屬重複應予扣除,故TL公司僅得請求14孔之費用119,000美元。⑵TL公司第二階段重複鑽鑿4孔之次數,依契約約定不得請求,且依TL公司所開立編號020/2003之票據中所示,其費用已扣除鑽鑿4孔之費用,益證重複鑽鑿之費用不得請求。㈣土壤鑽挖費用部分:TL公司曾於91年9月10日傳真與合眾公司約定,任何有關於工作事項所發布之正式文件,如「LITTEROFINTENT」(下稱「L.O.I」),經兩造同意後,對兩造均有拘束力,則依該「L.O.I」之約定即TL公司之工作項目及施工方法須依ASM規範進行。又依TL公司於原審不爭執之「鑽探作業相關施工規範」岩心鑽探及取樣方法第2點「岩心取樣方法應參照ASTMD2113-83規定辦理」,可知鑽探作業相關施工規範中岩心鑽探及取樣方法亦係參照ASTM之規範。準此,「鑽探作業相關施工規範」因屬「L.O.I」中之一部,對TL公司有拘束之效力。㈤標準貫入作業費用部分:TL公司所主張之次數,尚應扣除TL公司所開立編號020/2003發票中記載之標準貫入作業65次之費用,故合眾公司僅需給付TL公司63次之標準貫入作業費用計3150美元云云。
㈥劈管取樣部分:空管(即無法提供實驗室檢測地層結構之樣本)應不予計價,故TL公司僅劈管取樣44次,合眾公司僅需給付TL公司440美元,又依照片所示,TL公司實際劈管取樣之銅管至多僅68個,故亦應以68次為計算標準。㈦挖箱費用部分:TL公司主張之次數尚需扣除其開立編號020/2003發票中記載挖箱17次之費用,故合眾公司僅需給付TL公司挖箱58次之費用共2610美金。㈧鑽岩費用部分:TL公司所鑽挖出之土壤,經化驗後其成分僅為礫石、砂、粉土、黏土,而該等地質之成分均為土壤並非岩層,則TL公司請求鑽岩費用,並無理由。㈨實驗測試費用部分:TL公司於第二階段就N-8、N-10、N-11、S2共4孔所為之25米實驗測試係屬重複,依TL公司所開立編號020/2003之發票記載所示,應扣除其中重複4次之費用1,500美元,故合眾公司僅需給付TL公司4,800美元。㈩待命費用部分:TL公司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之待命日期之「氣候狀況」、「風浪程度」、「TL公司所有之船舶可承受風速、海浪」已達待命之標準;且依「L.O.I」之協議,待命費不得超過10天,1天不得超過12小時,則TL公司得請求之待命時間為85.91小時,以每小時700美元計,共75,887美元,TL公司請求給付84,000美元,自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合眾公司部分廢棄。
⑵右廢棄部分,TL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答辯聲明:TL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卷63、64頁,101頁反面):㈠兩造於91年9月3日締結工程分包合約,由TL公司負責「觀塘
工業區港灣工程」有關地質調查鑑定工作,約定工作內容及施工費用依合約附件即「觀塘工業公園(港)台灣近海土質調查計劃」定之,以美金計算,有合約及附件英文本、中文譯本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原審1卷51、77、16、85頁)。
㈡TL公司依約應鑽鑿32孔之工程,惟僅鑽鑿其中14孔之工程(
即N-5、N-6、N-7、N-9、N-12、N-3、N-4、N-8、N-10、N-1
1、S-2、D-3、D-6、D-10)。㈢合眾公司同意系爭工程款中薄管取樣費用為400美元、工程報告費用為5,000美元。但合眾公司尚未如數給付工程款。
㈣合眾公司於94年9月26日提呈之財團法人中興顧問社大地工
程研究中心之化驗報告(即被證16)及營建署網站關於土壤性質資料之真正,不爭執。
㈤合眾公司已給付TL公司工程款121,275美元、代墊費用65,98
2美元、代扣繳稅額4,612美元,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賣匯水單、匯出匯款證明書、代墊費用明細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函文在卷可按(見原審
1卷19-39頁)。
五、茲本件應審究者為,合眾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項目及數額如何(見原審2卷62-73、6-17頁)?分述如下:
㈠動工費用部分:
TL公司主張合眾公司應給付動工費用14萬美元,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及附件「台灣近海土質調查計劃」在卷可按(見原審1卷16、85頁),合眾公司對該部分之動工費用總數係14萬美元固不爭執(見本院1卷101頁反面),惟辯稱:TL公司僅鑽鑿14孔,並未依約完成32孔,故僅得按比例請求32分之14之動工費用61,250美元云云。經查:
⑴依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台灣近海土質調查計劃」「動工/
復工」欄費用部分及註一之記載,所謂「輪船動員」係指「具完整鑽挖設備及技術人員之地質結構船舶將自新加坡動員至台灣」(見原審1卷16、85、123、124頁),因此所謂動工費用應包括籌備船舶、鑽挖設備及人員前置作業所為之支出。而TL公司必須完成動工前置作業後,始能進行鑽鑿工程,因此TL公司為準備動工前置作業所支出之費用,並不因其動工後僅鑽鑿14孔而有不同。又本件TL公司既已就系爭工程鑽鑿14孔,為合眾公司所不爭執,則合眾公司辯稱應按鑽鑿孔數比例計算動工費用云云,即屬不可採,故TL公司請求給付全部動工費用14萬美元為有理由。
⑵合眾公司辯稱:因TL公司未將鑽挖設備裝載齊全,無法如
期開工,延宕工程進度,故應依比例計價云云。然此為TL公司所否認,合眾公司就此又未舉證證明之,空言主張,自不足採信。合眾公司又以TL公司嗣後有再陸續向總公司請求補給鑽挖設備之文件,足證TL公司未將完整鑽挖設備裝載齊全。惟,TL公司嗣後補給者,即以空運運送鑽挖設備細小零件部分,屬其履約過程中,時生消耗、更換之器材,自不能據之以為履約當時TL公司尚未將鑽挖必要設備運抵探勘地點之證明。合眾公司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㈡資遣費用部分:
TL公司主張資遣費用之目的,係在補償系爭工程停工階段員工生計及租賃設備機具所需支出,而停工係因工程必要及天候狀況所致,並非TL公司惡意停工,故合眾公司應給付TL公司第一次停工時之資遣費10萬美元云云。合眾公司則辯稱: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TL公司之事由,而割裂為兩階段動工,且TL公司並未完成32孔之工程,復未經合眾公司同意逕自撤回,故TL公司主張資遣費用為無理由等語。經查:
⑴TL公司既主張因工程必要及天候狀況而停工,則TL公司即
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查TL公司既未證明系爭工程係因天候因素而停工,復未證明其停工係經兩造合意所為,則其主張,並不可採。
⑵TL公司雖又辯稱:所謂資遣費係「輪船、鑽探設備、人員
之解散動員費用」,即契約關係消滅後,將該「具完整鑽挖設備及技術人員之地質結構船舶,自台灣遣送回新加坡」之費用,與TL公司應否負遲延責任及何因停工無關云云。查,TL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停工係兩造合意為之,及兩造間之契約業已消滅,則其請求合眾公司給付上開設備及人員遣送回新加坡之資遣費,即不足採信。
㈢船舶於各區間作業與移動費用部分:
TL公司主張系爭工程第一、二階段船舶移動分別為11次、7次,計93,500美元、59,500美元,故合眾公司應給付TL公司船舶移動18次之費用共153,000美元。合眾公司辯稱TL公司於第二階段續行之工程N-8、N-10、N-11、S-2係屬重複應予扣除,TL公司僅得請求14孔之費用119,000美元云云。查:
⑴依前述「台灣近海土質調查計劃」中關於項目2.1「船舶
於各區間作業&移動費用」之約定,係以次數為計算單位,並非如合眾公司所稱係以完成之孔數為計算單位,有該「台灣近海土質調查計劃」在卷可憑(見原審1卷85頁),從而「船舶於各區間作業&移動費用」之計算方式,應以TL公司於系爭工程中船舶實際移動之次數為之。又查TL公司確實於系爭工程第一階段移動船舶11次、第二階段移動船舶7次,有TL公司提出兩造簽署之當日累積進度報告在卷可稽(原審1卷125-128、137-138頁),亦為合眾公司所不爭執,堪信TL公司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合眾公司雖又辯稱:TL公司第二階段重複鑽鑿4孔之次數
,依契約約定不得請求,且依TL公司所開立編號020/2003之票據中所示,其費用已扣除鑽鑿4孔之費用,益證重複鑽鑿之費用不得請求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分包合約並未約定重複移動之次數不得請求報酬,有系爭合約英文及中文譯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1卷51-56、77-83頁),合眾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經就此加以約定;至於TL公司開立編號020/2003之發票,僅係作為抵銷編號00087發票之債權所用,業據TL公司具狀陳明(原審1卷47、121頁),則據此並不足以證明兩造有扣除第二階段重複移動船舶4次之合意。是合眾公司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故TL公司主張合眾公司應給付船舶於各區間移動與作業費用153,000美元,為有理由。
㈣土壤鑽挖費用部分:
TL公司主張於第一階段工程鑽挖土壤38.1公尺、第二階段鑽挖土壤104公尺,共142.1公尺,以每公尺美金90美元計算,合眾公司應給付TL公司美金12,789美元等語。合眾公司則辯稱系爭工程土壤屬卵礫石層,但TL公司每孔之岩心取樣率皆低於60%,應不予計價云云。經查:
⑴查,TL公司於91年9月10日傳真信函與合眾公司,約定任
何有關工作事項所發布之正式文件,如「L.O.I」(即LITTEROFINTENT」,經對方同意後,對兩造均有拘束力,有傳真函、「L.O.I」文件及中譯本附卷可憑(見原審1卷203、204頁,本院1卷149-152頁),並為TL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1卷34頁),則關於「L.O.I」文件中所載「
THESCOPEANDMETHODOFWORK(ASPERASTMSPECIFICATION)REMAINSTHESAMEEXCEPTFORREDUCTIONINTHENUMBEROFBOREHOLESASAGREED」(即除鑽孔數有變動之外,工作項目及施工方法依ASTM規範進行),即TL公司之工作項目及施工方法依ASTM規範進行。再依「鑽探作業相關施工規範」第7條第2項亦約定「岩心鑽探及取樣方法:....⒉取樣:...,岩心取樣方法應參照ASTMD2113-83規定辦理」(見原審1卷210頁),即鑽探作業相關施工規範中岩心鑽探及取樣方法亦係參照ASTM規範。是合眾公司提出予TL公司之「鑽探作業相關施工規範」既屬「L.O.I」中內容之一部,對TL公司自有拘束力。況合眾公司於原審審提出上開施工規範予以主張,TL公司對該規範並未加以爭執,至本院審理中始否認為契約之一部分,自不足採信。故TL公司是否得向合眾公司請求土壤鑽挖費用,自應依照該施工規範定之。
⑵依「鑽探作業相關施工規範」第3條第3款約定:「卵礫石
層:此類土層含有大量卵礫石和少量砂土層,無法單獨以水洗法鑽探,而須以岩心鑽取法配合鑽探」、第7條第2項亦規定:「岩心鑽探及取樣方法:..⒉取樣:...,岩心取樣率如低於60%時,則該段岩心鑽取長度不予計價。取樣率60%至75%(不含)依進尺單價之60%計價...
」(見原審1卷220頁)。本件TL公司施作土壤鑽挖工程共
142.1公尺,為合眾公司所不爭執;但該部分土壤屬於卵礫石層,TL公司施工之每孔岩心取樣率皆低於60%,與該施工規範不符,亦為TL公司所不爭執。從而,TL公司施工之每孔岩心取樣率既皆低於60%,則依照前述施工規範約定,該部分鑽挖費用即屬不予計價。是合眾公司此部分所辯,即屬有據。故TL公司既不能證明其已依前施工規範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則其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㈤標準貫入作業費用部分:
TL公司主張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完成117次計5,850美元、第二階段完成11次計550美元,故合眾公司應給付TL公司6,400美元等語,業據提出「當日累積進度報告」為證(原審1卷125-128、137-138頁),復為合眾公司所不爭執。合眾公司雖辯稱TL公司所主張之次數,尚應扣除TL公司所開立編號020/2003發票中記載之標準貫入作業65次之費用,故合眾公司僅需給付TL公司63次之標準貫入作業費用計3,150美元云云。
惟查,TL公司所開立前述發票所載各項費用,業經TL公司自行扣除,已如前述,而不在本件TL公司請求範圍之內,是合眾公司所辯,並不可採,TL公司請求給付美金6,400美元為有理由。
㈥劈管取樣費用部分:
⑴TL公司主張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劈管取樣56次、第二階段劈
管取樣22次,前後共計78次,以每次10美元計算,合眾公司應給付TL公司780美元等語,並提出經兩造簽署之「當日累積進度報告」為證(見原審1卷125-128頁、137-138頁),堪信TL公司之主張為真實。是TL公司請求給付780美元為有理由。
⑵合眾公司雖辯稱:TL公司僅劈管取樣44次,故合眾公司僅
需給付TL公司440美元,又依照片所示,TL公司實際劈管取樣之銅管僅68個,故至多亦應以68次為計算標準云云。
然查,合眾公司固提出「鑽探及試驗數量一覽表」中記載劈管取樣44次為證(原審1卷18頁),惟TL公司否認該表之真正,而合眾公司復未能舉證以明其說(見本院1卷101頁反面),是合眾公司以TL公司僅劈管取樣44次置辯,即不足採信。另合眾公司雖以其自行拍攝之照片欲證明本件劈管取樣之數量,惟又未舉證證明二者有何關連,空言所辯,亦不足採。
⑶合眾公司又辯稱:空管(即無法提供實驗室檢測地層結構
之樣本)應不予計價云云。惟此為TL公司所否認,合眾公司又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空管有該例外約定,況合眾公司就空管之數量,亦未證明之,以其單方製作結算之「鑽探及試驗數量一覽表」為其僅需給付TL公司44次之取樣費用之證明,委無足採。
㈦挖箱費用部分:
TL公司主張系爭工程第一階段挖箱完成46次、第二階段挖箱完成29次共75次,以每次45美元計算,合眾公司應給付TL公司3,375美元等語,並提出發票三紙,號碼分別為0073、008
7、00105及附表「調查作業摘要」為證(見原審1卷129、13
0、133、134、64頁)。合眾公司就TL公司上揭主張並不爭執,有答辯狀一份可稽(見原審1卷150頁),惟辯稱TL公司主張之次數尚需扣除TL公司開立編號020/2003發票中記載挖箱17次之費用,故合眾公司僅需給付TL公司挖箱58次之費用共2610美金云云。惟查,TL公司所開立前述發票所載各項費用,業經TL公司自行扣除,而不在本件TL公司請求範圍之內,已如前述,是合眾公司所辯,並不可採,TL公司請求給付3,375美元為有理由。
㈧鑽岩費用部分:
⑴TL公司主張施作系爭工程第一階段鑽岩深度228.9公尺、
第二階段鑽岩深度111.5公尺共340.4公尺,以每公尺350美元計算,則合眾公司應給付TL公司119,140美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工程N-3、N-4及N-5孔之土壤剖面圖(見原審1卷193-195頁)為證。合眾公司則否認之,辯稱TL公司所鑽挖出之土壤,經化驗後其成分僅為礫石、砂、粉土、黏土,而該等地質之成分均為土壤並非岩層,並提出財團法人中興顧問社大地工程研究中心之化驗報告、營建署網站關於土壤性質資料各1份為證(原審1卷218、219頁)。而TL公司對前述化驗報告及土壤資料之真正,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從而,系爭工程地質既為土壤而非岩層,TL公司復未另行舉證證明系爭地質為岩層,則TL公司請求鑽岩費用,並無理由。
⑵TL公司雖又主張:合眾公司對020/2003號票據(見原審1
卷62頁,本院1卷80頁)之真正,並不爭執,並以之作為扣抵TL公司請求關於船舶區間作業、標準貫入作業...
.等費用之依據,惟該張票據上,除有上開扣抵項目外,亦載明另一岩石鑽挖費用27,125美元之細項,該細項岩石挖掘之部分,即已明定岩石鑽挖每公尺美金350美元,而TL公司之所以同意扣除,係因有重複計價之情形,而扣除重複計價之後,即為TL公司本案之請求。惟合眾公司一方面要求以每公尺350美元作為扣抵重複計價依據,另一方面又不承認兩造應以每公尺350美元作為TL公司得請求之標準,顯屬矛盾云云。查,上開020/2003號票據係TL公司提出作為其請求金額之證據(見原審1卷62頁,本院1卷80頁),而合眾公司雖不爭執就上開票據上所載之船舶區間作業、標準貫入作業....等費用予以扣抵,惟否認有以每公尺350美元作為扣抵重複計價之依據,TL公司空言主張,亦無足採。
㈨實驗測試費用部分:
TL公司主張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完成25米之實驗測試11孔,以每孔美金375美元計算,共4,125美元,第二階段完成25米之實驗測試4孔、15米之實驗測試3孔,分別以每孔375美元、225美元計算,共2,175美元,故合眾公司應給付TL公司實驗測試費用共6,300美元等語。合眾公司不爭執TL公司主張第一階段之實驗測試費用共4,125美元,但辯稱TL公司於第二階段就N-8、N-10、N-11、S2共4孔所為之25米實驗測試係屬重複,依TL公司所開立編號020/2003之發票記載所示,應扣除其中重複4次之費用1,500美元,故合眾公司僅需給付TL公司4,800美元云云。惟查,TL公司所開立前述發票所載各項費用,業經TL公司自行扣除,並不在本件TL公司請求範圍之內,已如前述,是合眾公司所辯,並不可採。故TL公司主張合眾公司應給付實驗測試費用共6,300美元,為有理由。
六、合眾公司另辯稱:其已給付TL公司工程款121,275美元、代墊費用65,982美元、代扣繳稅額4,612美元,應予扣除等語,並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立之匯出匯款證明書影本(見原審1卷20、22頁)、代墊費用明細表影本(見原審1卷23-3
4、35頁)、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財政部函文影本(見原審1卷36-41頁)為證。而TL公司就此並未爭執,故合眾公司上開所辯,應屬可信。是TL公司請求之工程款應予扣除191,869美元。
七、綜上,合眾公司應給付TL公司之工程款分別為動工費用14萬美元、船舶於各區間作業與移動費用153,000美元、標準貫入作業費用6,400美元、劈管取樣費用780美元、挖箱費用3,375美元、實驗測試費用6,300美元、及兩造所不爭執之薄管取樣費用400美元、工程報告費用5,000美元,計美金315,255美元,扣除合眾公司已付之款項191,869美元後為123,386美元,是TL公司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又兩造雖未約定系爭承攬報酬給付期限,惟TL公司於92年12月4日發函催告合眾公司給付,並經合眾公司於93年3月14日回函表示拒絕,有函文影本二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68、66頁),則TL公司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主張合眾公司自93年3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自屬有據。又TL公司請求按年利率7%計算遲延利息,而合眾公司就此亦無爭執,是TL公司此部分主張,亦為有理由。從而,TL公司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合眾公司給付承攬報酬123,386美金,及自9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合眾公司如數給付,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TL公司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TL公司追加請求之部分(即待命費用部分):㈠TL公司主張:自91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因天候不
佳,TL公司經常有暫停進行系爭地質調查工作而待命之必要,在該段期間內因天候不佳遲誤時數120小時,依系爭工程合約每小時700美元計算,合眾公司應再給付TL公司待命費用84,000美元,及自9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等語。合眾公司則以:TL公司未舉證證明上開待命日期之「當天氣候狀況」、「風浪程度」、「TL公司所有之船舶可承受風速、海浪」已達待命標準,況依「LOI」協議規定,待命費用不得超過10天,1天不得超12小時,故TL公司得請求待命之時間為85.91小時,以每1小時美金700美元計,共60,137美元等語置辯。
㈡依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即「台灣近海土質調查計劃」表註7所示,待命價格適用因天氣停工、等待必須許可證/港簽..
..等,或依客戶指示;又該表號次欄5亦約定,待命價格以每小時美金700美元計(見原審1卷85、124頁),故依上開規定,如因天氣、港口簽證、塔台通知等事由所生之等待期間,應由合眾公司給付TL公司每小時以700美元計算之費用。又依「LOI」兩造協議「Standlytimeshallbelimited
to10days(12hoursperday)」,即待命費用不得超過10天,1天不得超過12小時(見本院1卷152頁)。
㈢經查,自91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13日止,因當地天候不佳
,TL公司於91年9月29日、30日、10月6日、7日、8日、9日、10日、11日、12日、13日待命之時數分別為7.25小時、5小時、11.75小時、15.25小時、12.5小時、6小時、10.5小時、19小時、10.66小時、10.5小時,有工作日誌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1卷126-140頁),惟因待命時間1天不得超過12小時,超過12小時,僅能以12小時計,故待命時間合計為
97.66小時(7.25小時+5小時+11.75小時+12小時+12小時+6小時+10.5小時+12小時+10.66小時+10.5小時=97.66小時),以每小時700美元計,TL公司共得請求合眾公司給付68,362美元(700美元×97.66=68,362美元)。
㈣TL公司雖辯稱:「LOI」並非兩造契約之一部,待命費用之
時數自不受該規定之拘束云云。查,「L.O.I」有送達TL公司,為TL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1卷188頁),且依TL公司開立予合眾公司之發票,亦載明「收費項目如下:⒈待命價格。1.1因天氣待命持續10天停工期,自2002年9月29日至2002年10月13日,數量:120,單位:小時,美元:700,金額:
84,000。註:如同L.O.I待命時間應限制10天」(見原審1卷60、89頁),顯見TL公司亦認待命時數,應受「L.O.I」約定之拘束。又TL公司請求91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之待命時間,惟未舉證證明之,空言主張,即不足採信。
㈤從而,TL公司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合眾公司
給付待命部分之報酬68,362美元,及自9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TL公司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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