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13號聲請人 林莉芳 相對人 林傅梅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傅梅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莉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林金榮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莉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林傅梅蘭(女、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相對人於九十年間因腦中風,經送醫治療迄今均不見起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配偶林金榮(0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相對人對於叫喚均無反應。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腦溢血開刀,完全臥床超過十年,身上有三管,對叫喚無反應,昏迷指數為四到五分,完全欠缺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判斷自己行為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無認知理解判斷能力,無法單獨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無法回復,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本院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中風後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查聲請人及林金榮分別為相對人之女兒及配偶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林金榮則提出書面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及同意書在卷可憑。再相對人現存之成年親屬僅剩聲請人及林金榮,林金榮亦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團體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及林金榮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應較熟稔受監護人之經濟情形,二人復同意擔任此一職務,是選定聲請人林莉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林金榮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林金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林莉芳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林金榮,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