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營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9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營禧於民國87年7月間,將其父 林有梅 所購買而以被告名義登記坐落於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以低價出售與 陳信 謂,嗣因林有梅知悉土地出售情事心生不悅,而有意以林有梅之妻 林高明足 之名購回土地,被告與 黃上國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2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起訴書誤載為業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得悉上情後,先使林有梅誤信土地係出售與 廖今蘭 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87年10月間某日,由被告將所有權人欄載為「林營禧」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紙,交由黃上國將所有權人欄以 立可白 塗抹後,變造填寫為「廖今蘭」,再以影印方法完成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所有權狀管制之正確性,並由被告持上開變造完成之「廖今蘭」土地所有權狀供林有梅閱覽以取信林有梅,而達行使變造公文書;後再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社,偽刻「廖今蘭」、「林高明足」之印章各1枚,並由黃上國以廖今蘭之代理人身分自居,偽造買主林高明足、賣主廖今蘭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1份後,將上開偽刻「廖今蘭」、「林高明足」印章加蓋於上開契約書上印文6枚,以示黃上國代理廖今蘭與林高明足完成土地買賣,2人再將變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偽造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持向林有梅詐取買賣價金,致林有梅陷於錯誤而誤認已將上開土地買回,陸續給付黃上國新臺幣116萬1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林有梅、廖今蘭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本件被告林營禧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顯不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又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林營禧被訴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其中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
㈡、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為2年6月。
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件須加計通緝發布日減去開始實施偵查日之期間(即通緝發布日之91年4月30日減去開始實施偵查日之90年4月4日,即1年0月又26日)。
㈣、末以,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提起公訴至法院繫屬日之不算在其內,故應再減去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期間(即本院繫屬日90年9月5日減提起公訴日90年8月27日,即9日);亦即,自被告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日期為87年10月間,故以87年10月15日作為計算基準,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加四分之一(2年6月)、加計通緝發布日減去開始實施偵查日之1年0月26日,及最後應減去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9日。是以,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1年5月2日完成。準此,被告自行為時迄今,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期間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戴嘉慧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