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銘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改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銘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日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佳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卷附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101年刑調字第77號調解書、台中銀行民國101年4月10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6頁、2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佳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劉佳銘於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停留於事故現場,並對於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主動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3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並已與被害人 李麗敏 之父 李武雄 、母 顏月春枝 成立調解,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101年刑調字第77號調解書、台中銀行民國101年4月10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6頁、23頁)在卷可稽,經檢察官與被告劉佳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劉佳銘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並應於101年11月10日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被告劉佳銘應於101年11月10日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負擔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若其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1年度偵字第
55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