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21號聲請人 覃秀姣 相對人 覃其良
覃其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覃其良(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覃其泰(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覃秀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台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員 王靖碩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覃秀姣(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覃其良(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妹,相對人覃其泰(男、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姐;相對人覃其良為極重度多重障,相對人覃其泰則為重度智障,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均已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2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因聲請人父 覃珍 已死亡、母覃 詹妙妹 為重度智障,已無從家中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請指定台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為證。
⒈相對人覃其良部分:
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 劉金明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及詢問相對人年齡,相對人均舉手回應,法官問相對人住址,相對人則沒反應。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在 洪家鄰 護理之家已住7年,長期在機構照顧,無法言語、有過動、智商約2、3歲,障礙程度為極重度。相對人喪失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相對人認知及理解判斷能力已喪失;無自我照顧之能力及一般性日常生活事務處理之能力。相對人接受治療後已難以回復。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詳見本院101年5月2日訊問筆錄)。
⒉相對人覃其泰部分:
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劉金明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僅將腳舉起未回答,詢問相對人年齡、住址,相對人均微笑未回答。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在德安啟智教養院安置11年,生活起居均由教養院協助。有重度智能障礙手冊,沒有口語能力,智商約4、5歲。相對人喪失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相對人認知及理解判斷能力已喪失;無自我照顧之能力及一般性日常生活事務處理之能力。相對人接受治療後已難以回復。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詳見本院101年5月2日訊問筆錄)。
⒊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
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覃其良之妹、相對人覃其泰之姐,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憑,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父已死亡、母親覃詹妙妹亦為重度智障,家中已無其他親屬,而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又因聲請人及相對人家中已無其他親屬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函請台中市政府社會局協助派員擔任,復經台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社工員王靖碩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中市社家防字第1010039333號函附卷可憑,爰指定王靖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