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1號抗告人 曾滿卿 相對人 向哲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屆期提示後,未獲抗告人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受理後,業於民國102年9月13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56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在100年8月8日向高利貸借款而開立系爭本票,但陸續有用現金還款,有1次用匯款方式匯入訴外人 胡澤明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內,但因債務尚未完全清償完畢,故未取回系爭本票,然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各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述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或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可資參照。由此可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經核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嗣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依首揭規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之抗告理由,或主張所借款項已陸續清償,或主張不認識相對人等語,縱認抗告人所述屬實,亦核屬對本票債務存否(或部分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逕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徵收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呂仲玉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0年8月8日│100,000元│100年8月15日│25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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