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智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智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素娥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素娥為松柏小吃店(設臺北市○○區○○路○○○號)實際負責人,明知「行船人的純情曲」、「感受」歌曲均係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享有公開播送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播送,竟於民國
102年11月1日某時許,在松柏小吃店內,將伴唱機內之上述歌曲,供客人點播而公開播送與演出,因認蔡素娥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播送、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本件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提告蔡素娥,公訴意旨認蔡素娥所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因和解獲取蔡素娥賠償而撤回告訴,依上說明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